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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09-16 09:35:09    点击数:-   【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道路保洁、矿山开采、工业生产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法律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业主负责、排污担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矿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城市道路保洁、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取(弃)土场内作业以及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养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工程、水运工程的新建、改(扩)建和养护等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存储装卸、运输、输送环节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工业企业生产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储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征收项目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山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开展定期检查;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应当设置标准的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坚固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他围挡的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以及施工现场外的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实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密闭、湿法施工等措施;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砂浆搅拌;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防尘网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清理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路施工现场周边或者沿线五十米距离内有环境空气敏感点区段的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其中穿(跨)越铁路、国道、省道等交叉路口设置的围挡,单侧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拆除】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搅拌楼整体封闭,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定期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维护保养;

(二)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等材料,采用防尘网(布)覆盖;

(三)硬化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污水及泥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四)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十七条【物料运输】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垃圾、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装卸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物料堆场】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根据不同的类别采取充分覆盖、喷淋、围挡或者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九条【绿化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上,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二)挖掘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四)三千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以及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采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停车场、车站、码头、公园、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矿山开采】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运输道路应当硬化并及时清扫、洒水。

石材加工应当在封闭车间进行,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裸土防治】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区的储备土地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其他易生扬尘污染企业】家具生产等其他易生扬尘污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行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巡查监督】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法信息公开】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扬尘污染违法信息及处理结果,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信用惩戒】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监管主体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喷淋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或者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混凝土、砂浆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建(构)筑物拆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物料运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堆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道路保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或者采用专人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或者石材加工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法律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